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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58號聲 請 人 李品希法定代理人 黃淑珍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潘金淑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潘金淑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子輩)為李清豪、李清文、黃泰穎,其中除李清豪、李清文於本案中聲請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外,尚有黃泰穎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李品希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其繼承順位在後,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