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64號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區老人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賴開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賴開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民國110年6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開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開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開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賴開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4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且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於必要情形,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再者,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又依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即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本應依法定職掌積極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開生為彰化縣田中鎮人士,前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入住衛生福利部中區老人之家,而於110年6月22日死亡,經查無繼承人存在,又被繼承人遺有存款若干,為處理遺產,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賴開生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郵政存簿、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檢附之戶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及親等關聯表可佐,堪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屬實。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函詢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表示意見,該分署函覆略以:囿於人力已無力再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建議可請聲請人推薦之律師、地政士或會計師等擔任。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無遺產管理之專責人力,而國有財產署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依卷內資料,被繼承人並無消極遺產大於積極遺產之情事,又被繼承人之存款於清償結算相關殮葬費用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亦即國庫對其遺產具有期待利益。從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