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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72號聲 請 人 寶島衛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阿葉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石(民國36年10月2日經總登記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1之所有權人、生前住址:彰化縣○○鄉○○○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王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文所稱「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石經登記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人於該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迄今已近40年,而聲請人已提起時效取得地上權等事件(本院115年度斗簡調字第49號)在案。惟被繼承人王石於民國34年8月10日(昭和20年8月10日)死亡,查無其配偶或子女之戶籍資料,為保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王石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據其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王石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屬有據。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表示囿於人力關係,已無力再擔任等語。然查,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其立法意旨明白揭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爰設第三項」。是以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而國有財產署依法為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依卷內資料,被繼承人並無消極遺產大於積極遺產之情事,又被繼承人之遺產最終若有賸餘,仍應歸屬國庫,亦即國庫對其遺產具有期待利益。從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石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