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89號聲 請 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姚錦坤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1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姚錦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姚錦坤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已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完成遺產之管理、清算等程序,伊曾於民國109年3月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0372號強制執行,而請求先行聲請酌定報酬,本院並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酌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伊後續,現就剩餘遺產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794號強制執行後,應無剩餘財產,爰聲請就後續管理行為酌增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然日後聲請人續行完成其他遺產管理行為,可另就後續所為之遺產管理行為聲請本院酌增遺產管理人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管理人報酬已獲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2萬元報酬,後續仍有收受法院文書等管理行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如經本院執行完畢後,應無剩餘財產,是聲請人聲請酌增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屬有據。然就聲請人主張之程序費用1,000元部分,業已於本院107年司家催字第16號裁定主文載明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該部分之費用自毋庸重複聲請。聲請人主張就前次受有報酬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承辦事項有收受法院文書及行政機關稅單裁罰書等公文書,及製作財產清冊等事宜,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遺產之價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0,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