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0號聲 請 人 張陳秀冬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或債務,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作已死亡,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口頭通知後,並於同日調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後,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作於民國84年1月11日死亡,聲請人張陳秀冬為被繼承人之女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是於被繼承人繼承開始時,聲請人即為繼承人,要無疑義。為確認聲請人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經通知補正何時、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是否參加被繼承人喪禮,聲請人具狀表示被繼承人於多年前即死亡,有參加喪禮,因不知被繼承人名下尚有土地存在,亦不知悉自己依法具有繼承人身分,伊係於114年12月12日經公所人員告知名下有土地會影響老人生活津貼資格,所以要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聲請人遲至115年1月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法定期間,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