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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12號聲 請 人 呂信瑩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許哲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許哲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許哲翔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限已屆滿,為支應本案管理費用(如公示催告規費、代書費等),以便未來結案將賸餘財產移交國庫,有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賣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13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29號裁定、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4號裁定、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而被繼承人許哲翔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自難期待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變賣遺產。且如不變賣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將無法支付相關必要行政支出,包括聲請公示催告規費、登記規費及後續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故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為處理清償債權、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等職務,自有變賣如主文所示遺產之必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附表:被繼承人許哲翔之遺產財產標示(彰化縣) 面積、持分比例 北斗鎮光復段606地號 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2分之1 北斗鎮光復段607地號 9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2分之1 北斗鎮光復段608地號 10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2分之1 北斗鎮光復段608之1地號 5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2分之1 北斗鎮光復段609地號 4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2分之1 北斗鎮光復段610地號 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2分之1

裁判案由:聲請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