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23號聲 請 人 劉志鵬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至1132條定有明文。準此,為尊重遺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則由親屬會議選定,如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死亡,生前立有遺囑,載明遺產中關於存款部分,均由聲請人單獨繼承,然其中尚有員林市農會之存款未辦妥繼承,有待遺囑執行人依法處理,爰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經本院公證人認證之遺囑影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件為證。然本件是否有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之情事及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情形不明,本院乃於115年3月4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劉之完整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成員之戶籍謄本、遺囑執行人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之證明等事項,然聲請人僅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據。嗣經本院於115年3月18日再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則本院自無從審酌親屬會議成員是否不足法定人數?或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等情事,即難據此認定本件有逕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未先踐行召開親屬會議之程序即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如備齊相關法定要件後,自得再重行聲請,或另行提起遺產分割之訴訟,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