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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5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535號聲 請 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章顯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尚有債務未清償,且未召開親屬會議,而有變賣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變賣遺產等語。

二、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而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無法定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不能決議之情形者,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固為同法第1132條所明定。惟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亦為同法第1181條規定甚明。故遺產管理人於法院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因是否有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存在,及債權人、受遺贈人有無於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尚屬未明,不能逕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自無所謂「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而聲請法院准予變賣遺產問題。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司繼字第630號裁定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據;惟聲請人於就職遺產管理人後,迄今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是在公示催告程序屆滿前,實難以知悉被繼承人債權之總額,依上開說明及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故聲請人主張有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以清償債權等情,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案由:聲請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