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66號聲 請 人 黃阡悅

黃光御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黃世禾

温雅莉聲 請 人 廖冠瑋

廖晨翔廖婕妤上 三 人法定代理人 廖人慶

王嬿婷聲 請 人 陳霈竹法定代理人 廖巧凡

陳宏明聲 請 人 張之瀞法定代理人 張寓凱

葉宸希聲 請 人 張語宸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傅愉晴聲 請 人 謝欣芯

謝博丞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謝孟釗

張凱婷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萬興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萬興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23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子輩)為黃讚生、黃秀香、黃永豊、黃貞禎;其(孫輩)為黃世禾、黃世詮、廖人慶、廖巧凡、陳沛晴、黃明瀚、黃伯俞、張凱傑、張寓凱、張凱婷,其中孫輩黃世詮於107年10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黃浚豪代位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惟查,上開子輩、孫輩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孫黃伯俞未為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黃阡悅、黃光御、廖冠瑋、廖晨翔、廖婕妤、陳霈竹、張之瀞、張語宸、謝欣芯、謝博丞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繼承順位在後,尚非繼承人,渠等聲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