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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6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674號聲 請 人 林美義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振寰死亡,聲請人林美義為其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蕭振寰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死亡等事實,固據提出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入出境許可證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林美義為大陸地區人士,經本院於115年4月9日通知聲請人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然聲請人具狀表示因公證程序繁瑣,且耗時過長,經考慮後,自願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是難認聲請人林美義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如繼承人未合法拋棄繼承,應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繼承人於法院准予備查前,如另為聲明撤回,即當無撤回可言,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從而,聲請人雖具狀表示撤回,其撤回亦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