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694號聲 請 人 莊谷中地政士關 係 人 陳美珠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施全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2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571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施全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施全發之遺產管理人,已依序完成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清算職務,為此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上開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施全發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未完全終結,然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任何債權人陳報債權,亦無人願受遺贈,惟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甚微,於清償相關債務、管理費用後,恐已無剩餘得已支付聲請人之報酬,又前開案件,本院曾命關係人陳美珠先為墊付報酬,而聲請人依法應履行之管理清算職務,殆已完成,則聲請人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屬有據。聲請人於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5號、代理訴訟事件及完納稅捐等事項,支出之各項郵資、影印、規費、稅捐費用等,代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71元;另審酌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認本件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000元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酌增報酬,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