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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6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697號聲 請 人 江沐錦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士課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孫輩),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江士課於民國113年4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親等關聯表等件附卷可證。雖聲請人主張伊從小因父母離婚,係由母親張雅玲監護,是聲請人對於父親江哲璋已拋棄繼承並不知情,於115年3月26日收到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始知悉得為繼承,惟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180號、第1074號、第1236號卷宗,被繼承人江士課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子輩)江哲璋、江哲霖、江哲華前已分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復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彰院毓家康113司繼字第1326號函副本通知本案聲請人江沐錦,該通知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彰化縣○○市○○路00號之1),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爰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嗣由聲請人之母親張雅玲於113年11月27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檢附之簽收記錄可稽。是聲請人遲至115年4月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