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629號聲 請 人 陳李秀花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宗耀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惟所提出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繼承,形式上無從確認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及4月24日命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並經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僅具狀陳明取消聲請。是本院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則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