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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7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708號聲 請 人 莊谷中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施正訓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3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1,538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施正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6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遺產中具有市場交易價值之不動產,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拍定,待就拍定金額進行分配,又剩餘遺產部分,待各項強制執行程序結束後,即可終結,為此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6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未完全終結,然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於清償相關債務、管理費用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結,是聲請人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屬有據。聲請人並聲請酌定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60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8號、代理訴訟事件等,支出之各項郵資、影印、規費等,代墊程序費用合計1,538元;另審酌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認本件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00元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酌增報酬,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