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874號聲 請 人 施明杰
楊純樺
楊聖如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施惠能法定代理人 楊毅成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施義寬已死亡,聲請人施惠能等為其繼承人,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施義寬於民國115年2月5日死亡,聲請人施惠能等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施義謙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惟施義謙業於79年4月13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則施義謙即無繼承權,而聲請人等既為施義謙之子女,且非民法第1140條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無代位繼承之權利,是無繼承權可言。從而,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