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881號聲 請 人 許珊萍
許于庭
許名翔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囑執行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18條定有規定。另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世昭於民國113年7月2日死亡,其生前立有公證遺囑,並指定張紅瑞及許嘉長為遺囑執行人,因張紅瑞怠於執行職務及不能公正執行遺囑等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218條規定,聲請解任張紅瑞之遺囑執行人職務,由許嘉長續行擔任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許世昭生前以遺囑指定張紅瑞、許嘉長為遺囑執行人,此有公證遺囑影本1份在卷可憑,堪認遺囑執行人係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並非由法院指定之人選,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218條規定聲請法院解任遺囑執行人,於法已有未合。次查,遺囑執行人(即繼承人之一)張紅瑞已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家調字第263號審理中。是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特留分等,關乎系爭遺囑之分配方法,利害關係人對遺囑既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亦無從執行遺囑之內容。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