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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8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898號聲 請 人 陳瑀晴法定代理人 陳宥瑋

黃于桓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建龍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建龍於民國115年2月4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孫輩)為葉靳修及葉聖歐並未聲請抛棄繼承,依法即為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陳宥瑋之子,係被繼承人之曾孫輩,然本件既有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則其繼承順位在後者,即無繼承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