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815號聲 請 人 張晉哲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有田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孫輩),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有田於民國112年6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親等關聯表附卷可證。雖聲請人主張係於115年4月9日收到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之文書,始知悉自己成為繼承人等語。然查,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651號、第1977號卷宗,被繼承人陳有田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輩)陳雅麗、陳志孟、陳雅虹、陳志皇、陳志富前已分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復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彰院毓家康112司繼字第1651號函副本通知本案聲請人張晉哲,該通知於113年1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址(與本案聲請狀所載地址相同),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遲至115年4月1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