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917號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沈双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双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沈双福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次按,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函文、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送達證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然依前開財產清單顯示,被繼承人並無遺產,是本院即通知聲請人釋明被繼承人是否有其他具有價值之遺產尚待管理及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等事,惟聲請人僅具狀陳明被繼承人未有其他遺產存在,因其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經告發處以罰諼,又未依限繳納,而需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則本件被繼承人既未留有遺產,即無法支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管理費用,聲請人復未能釋明被繼承人有其他具有價值之遺產可供管理,或有其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倘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徒增遺產管理費用,本件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