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933號聲 請 人 曾國富
陳金倉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長已死亡,聲請人等為其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長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死亡,聲請人曾國富、陳金倉為被繼承人之女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其身分,並不符合上開遺產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言。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