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936號聲 請 人 王士銘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和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3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1,500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和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和濱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已陸續由其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部分不動產經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173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分配程序,而就剩餘不動產是否能順利拍定,仍屬未知,如未能即時聲明參與分配,將無法優先取得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此聲請先行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和濱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上述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恐將難以實現,而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先行酌定報酬及墊付費用,應予准許。次查,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39號公示催告事件,代墊登報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另審酌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經拍定遺產之價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本件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00元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酌增報酬,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