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723號債 權 人 尹瑋鵬上列債權人尹瑋鵬因與債務人蔡秉家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尹瑋鵬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㈠債權人聲請時提出存款交明細為證,惟查其中「戶名薛洵」
之存款交易明細部分,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匯款40萬元,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匯入190萬至不知戶名之000000000000000帳戶部分。請釋明薛洵之匯款與債權人有何關係,有何依據證明為債權人權利,並請證明000000000000000為債務人蔡秉家所有。
㈡證明違約金請求部分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並提出證明文件。
並證明請就違約金100萬得再請求計算遲延違約金之依據(依照民法第250條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即,如當事人無特別約定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定,依法則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即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如未證明,僅得請求本金及該本金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賠償違約金100萬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