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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7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723號債 權 人 尹瑋鵬債 務 人 蔡秉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8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之遲廷利息,並賠償違約金1,000,000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為民法第250條第2項所明定。

㈡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3,480,000元,及自114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1,000,000元。查債權人主張因其與債務人之購車合約書所約定,債務人應於113年9月30日交車,延遲1個月則賠償2%,如113年10月25日未交車,應退回所有車款,並加上賠償100萬元違約金。經本院命債權人釋明該100萬元屬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人未能釋明,依照前項規定,該100萬元依法即視為損害賠償約定性質,故自113年10月25日起即不得再請求按月息2%部分之遲延利息,爰駁回該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對第一項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第三項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