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223號債 權 人 陳玟錡債 務 人 林雅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1,000元,及其中78,000元自民國(下同)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此為民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81,000元,及自114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債權人已自陳,債務人原向其借款78,000元,並約定利息7,000元,共85,000元。是該約定利息7,000元部分扣除債權人所陳已償還之4,000元後,其未清償利息應為3,000元。依照前述規定,該3,000元屬利息性質部分即不得再請求支付遲延利息,爰駁回該部分遲延利息之支付命令聲請。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對第一項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該部分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第四項關於駁回聲請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