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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26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2648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債 務 人 黃皓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1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得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㈡債權人雖提出分期付款合約書部分資料為證,主張因債務人

自114年12月6日起未履行分期價款,依約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215,322元及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其提出之分期付款合約書影本印列模糊,僅可大略看出債務人姓名及分期金額,其餘約款內容無法辨識,或未提出全部條款,致本院無法判斷當事人間有約定期限利益喪失約款,或有何遲延利息之約定。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影印清晰之約定書等,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從而,聲請人未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何期限利益喪失約款及遲延利息之約定,其超過第一項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爰駁回該部分。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對第一項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第三項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2648號 編號 期數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息日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001 第9期 7,691元 114年12月6日 5% 002 第10期 7,691元 115年1月6日 5% 003 第11期 7,691元 115年2月6日 5% 004 第12期 7,691元 115年3月6日 5% 005 第13期 7,691元 115年4月6日 5% 006 第14期 7,691元 115年5月6日 5%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