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2004號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債 務 人 陳明鴻即陳洺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8,361元,及其中73,472元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78,361元,及其中73,472元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暨期前利息新臺幣3,689元及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惟查,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已自陳,該78,362元請求內已包含「消費款73,472元、期前利息3,689元及違約金1,200元」,故債權人於請求標的並列「78,362元」及「暨期前利息3,689元及違約金1,200元」,就該期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顯係重複聲請,該「期前利息新臺幣3,689元及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對第一項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第四項關於駁回債權人聲請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