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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39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3936號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洪崇賢債 務 人 葉忠順

葉秀鳳

一、債務人葉忠順、葉秀鳳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97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3.56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葉忠順、葉秀鳳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6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葉忠順、葉秀鳳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6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葉忠順、葉秀鳳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2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6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