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6621號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代 理 人 江建憲債 務 人 卓政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8,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1,8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此為民法第389條所明定。
㈡債權人雖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為證,主張因債務人未
給付分期價款,依約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168,500元及自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惟依照前述民法第389條,仍須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55,484元(計算式:277,420元×1/5),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而依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明細所示,債務人自115年4月14日(第5期)起始生短繳遲付情形,則須算至115年7月14日(第8期)止,遲付總金額達76,032元始逾總價款5分之1,則債權人應自斯時起,始得主張分期價款債權已全部到期。從而,就債務人未喪失期限利益前之未到期分期價款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爰駁回超過第一項部分之聲請。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對第一項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第三項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6621號 編號 期數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息日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001 第5期 6,675元 115年4月14日 15% 002 第6期 23,119元 115年5月14日 15% 003 第7期 23,119元 115年6月14日 15% 004 第8至12期 115,587元 115年7月14日 15%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