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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6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671號債 權 人 莊佩霖債 務 人 黃凱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亦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查,債權人對債務人黃凱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據債權人所提資料,形式上難認已就其逾本命令第一項所載金額及利息之部分為釋明,本院復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本件債權之詳細計算方式及釋明文件;惟依債權人於同年月30日所提之陳報狀內容,形式上尚不足以認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逾本命令第一項所載金額及利息之債權存在,是此部分之聲請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