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7050號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務 人 林麗筠即林麗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自民國(下同)11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205元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前未受償之利息163,091元;㈡149,831元,及其中31,092元自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㈢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向其請領信用卡未按期清償,詎料債務人
帳款尚餘234,632元(含本金50,205元,及核算至115年8月16日止之利息184,427元),其中本金與部分利息71,541元前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6年度促字第3423號確定支付命令),為此就未取得執行名義部分請求債務人應給付以50,205元自11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前未清償利息163,091元。惟依債權人於原因事實所自陳,以其電腦帳務核算至115年8月16日止之債務人所積欠總額為請求基礎,卻又於聲請事項請求自115年8月8日起算利息,前後不一致。從而,就債務人超過之原因事實所述利息請求,不應准許,爰駁回超過第一項部分之聲請。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對第一項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第三項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