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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4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陳紅樺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C室上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清算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清算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關於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事件(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受裁定人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撤回前開清算聲請。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因聲請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本件實支之郵務送達費為430元,未超過聲請費用,故不另行徵收,則本件應徵收之清算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