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5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盧忠賢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盧秋伶間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盧忠賢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1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盧忠賢與被告盧秋伶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4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8號訴訟程序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又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6,979元,應徵收裁判費為23,145元,故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145元,兩造於第一審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為7,715元(計算式:23,145÷3=7,7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1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