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7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李立曜(LEE LIP YOW)上被告與原告阮錦興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阮錦興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兩造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70號損害賠償訴訟中成立和解,並合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查上開損害賠償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390元,扣除因和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本案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7,130元(計算式:21,390元×1/3=7,130元),故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3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