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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0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朱永瑞上受裁定人與被告碩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朱永瑞與被告碩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9,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70元,依法暫免徵收裁判費用三分之二後,已由原告繳納8,690元,是本件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用17,38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從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8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