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02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陳信嶧
上受裁定人與原告TRAN THI DIEM UYEN(中文名:陳氏艷鴛)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TRAN THI DIEM UYEN(中文名:陳氏艷鴛)、受裁定人即被告陳信嶧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員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員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之訴訟目的,係排除被告行使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查該事件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820元、60,000元,本票利息為自利息起算日(即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0月20日)止之利息,利息經計算為7,7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2,580元(164,820+60,000+7,760),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20元。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32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