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06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邱綉棻上受裁定人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永靖鄉福興社區發展協會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邱綉棻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永靖鄉福興社區發展協會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審勞上字第5號調解成立,該調解方案第六點記載「程序(含訴訟及非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上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則本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次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6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7,620元,依上開調解方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是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7,62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