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王創衍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於本院114年度司他字第24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王創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即本院114年度司他字第24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前經本院114年度司他字第24號裁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23元及其利息,嗣原告聲明異議並就聲明異議費用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聲明異議經本院114年7月17日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10月3日114年度抗字第39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異議程序費用)為1,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