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12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唐淵修上受裁定人與被告政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唐淵修與被告政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3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勞專調字第25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自行負擔。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29,0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為3,00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扣除原告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1/3=1,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