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2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江志偉受裁定人即被告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青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附設彰化縣私立好幫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定代理人 黃營上受裁定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江志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青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彰化縣私立好幫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江志偉、受裁定人即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青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彰化縣私立好幫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員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員小字第333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242元,餘由原告負擔,經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江志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58元(1,500元-242=1,258元)、受裁定人即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青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彰化縣私立好幫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2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