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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4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黃冠儒上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日聿水電工程行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3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75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則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