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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8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林伯倫受裁定人即被告 國立彰化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王延煌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林伯倫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國立彰化高級中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被告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除撤回、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四、次查,原告於上開事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6,230元,準此,本案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為89,474元,則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500元,且依上開判決,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國立彰化高級中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1,500元;至其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用260元(計算式:1,760-1,500=260)則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林伯倫負擔,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