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9號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元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弘民上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馮信樺、林冠欣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馮信樺、林冠欣與被告元博食品有限公司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9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補字第6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2,280元、410,1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500元(3,840元+5,660元=9,500元),原告馮信樺、林冠欣已分別繳納2,233元、3,100元。因訴訟標的金額有關預告工資、資遣費、退休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63,200元、279,505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250元(2,410元+3,840元=6,2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為4,167元(6,250元×2/3=4,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審核,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元博食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65,由原告馮信樺負擔百分之16、由原告林冠欣負擔百分之19,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原告馮信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20元(9,500元*16/100=1,520元),原告林冠欣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05元(9,500元*19/100=1,805元),受裁定人即被告元博食品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175元(9,500元*65/100=6,175元),因原告馮信樺、林冠欣前已分別繳納2,233元、3,100元,超過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故本件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元博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暫免徵收之裁判費4,167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