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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彥權間請求給付扣押款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彥權間請求給付扣押款等事件,原經本院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33號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復經本院115年度勞小字第3號審理,嗣兩造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三、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91元,及其中18,297元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750元、執行費用158元。

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04元,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1,500元,惟原告均未繳納,又因和解成立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為500元(計算式:1,5005÷3=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