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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2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劉錦祥

賴佳景李玟玟

張敬旻上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劉錦祥、賴佳景、李玟玟、張敬旻、黃瀰堅對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5萬8,7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1,982元,業據原告等5人繳納裁判費13,994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27,988元,嗣原告黃瀰堅撤回起訴,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劉錦祥、賴佳景、李玟玟、張敬旻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因原告黃瀰堅撤回起訴,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予扣除,則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22,390元(計算式:27,988元*4/5=22,390元),應由原告劉錦祥、賴佳景、李玟玟、張敬旻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