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3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黃麗芬即賜祥企業商行上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蘇文志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23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750元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故本件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5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