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4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紀清楚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楊隆榮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紀清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1,6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楊隆榮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又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16,501元,業經本院112年6月12日112年度訴字第488號裁定核定在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2,678元;嗣原告敗訴不服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79,017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為131,695元(52,678+79,017)。從而,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1,695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