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8號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益民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鋐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鋐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由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73號審理在案。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5年度勞移調字第2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故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600元,兩造於第一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3分之1,經計算金額為12,200元(計算式:36,600元÷3=12,200元)。準此,原告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