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台灣鵝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耀飛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台灣鵝業有限公司間與原告陳俊竭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4年度救字第53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台灣鵝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台灣鵝業有限公司間與原告陳俊竭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由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57號審理在案,並經兩造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90,857元及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10元,故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410元,兩造於第一審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為9,470元(計算式:28,410÷3=9,4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告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