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0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謝貴英
簡英明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民群電器行、鄭天祥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謝貴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簡英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民群電器行、鄭天祥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由本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審理在案。上開事件經兩造於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謝貴英、簡英明起訴之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45,662元、2,714,556元,故原告謝貴英、簡英明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40,695元、33,324元,兩造於第一審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分別為13,565元、11,108元。準此,原告謝貴英、簡英明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分別為13,565元、11,108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