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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1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吳景勛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鍾智懿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吳景勛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72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又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74,416元,應徵收裁判費為45,726元。從而,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5,726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裁判日期:2026-03-25